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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中午爬墙进入严某甲的家盗窃了严某甲人民币1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严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携带工具爬墙进入本村严某甲的家里,撬开办公台抽屉盗窃了严某甲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严某甲的陈述,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严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失主严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