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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仲樑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6号原告张仲樑。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周永明。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原告张仲樑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沪东派出所)要求确认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仲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随勤、陈如浪,被告沪东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军、郭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樑诉称,2014年9月6日,有三女一男共四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的女儿刘晓文讨要无中生有的债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此后两个月内,上述四人及多名陌生人多次至原告处进行骚扰破坏。11月4日上午9时许,多名不法行为人又至原告处进行骚扰破坏,原告再次向被告报警,数名出警人员到原告家,原告将房门打开,但多名不法行为人冲进房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出警人员并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对打人者采取必要措施。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损害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依法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没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原告因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威胁,先后多次报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有接报回执单的报案就有8次,还有部分报案没有接报回执单。被告应当履行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而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沪东派出所2014年9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对原告报案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八张,证明原告多次被骚扰,多次报警;2、验伤通知书、东方医院病情证明单、放射诊断临时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违法行为人殴打致伤的情况;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清楚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对被殴打的伤势进行鉴定后构成轻伤;4、监控录像光盘、照片,证明违法行为人到原告家进行骚扰,原告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玻璃窗被砸坏;5、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的民警黄帅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立案;6、手机报警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4日当天原告报警情况;7、申诉函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履行职责;8、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就医记录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工作证明、开锁业务登记单、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人身财产被侵害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沪东派出所辩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均依法接报调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于11月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11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指控被案外人殴打致伤,被告开具验伤单。根据伤势情况,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1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该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于11月18日将该案所有材料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目前该案正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刑事立案前的审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沪东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2014年10月9日接报后依法受理该案;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3、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证明2014年11月18日,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将该案移交外高桥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4、工作情况和黄帅的简要信息,证明2014年11月20日,外高桥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民警黄帅和沪东派出所民警郭明凯口头告知原告该案已经从沪东派出所移交到外高桥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当时被告已经知晓违法行为但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证据2、3,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案件移交情况,且不符合案件重大、复杂的情形,如案件重大更应当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证据4,予以认可,刘妹仙、刘晓文分别是原告的配偶和女儿,谈话时间是2014年12月,当时告知原告案件不能立案,民警与原告及家人谈话的次数共有3次,其中被告主动约谈1次,案件的进展情况民警都告知过原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验伤单,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5,视听资料、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注明时间及证明对象,本案正处于刑事立案审查阶段,原告如有证据材料应当向被告提供。证据6,无异议。证据7,申诉函收到,内容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案件已经在刑事立案审查。证据8,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伤势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妹仙、刘晓文系原告张仲樑的配偶、女儿。2014年10月9日,刘晓文报案称其家门无法打开,门上、门边被喷红色油漆。被告沪东派出所受案后即展开调查。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妹仙、刘晓文因家中门锁、门窗被破坏等,多次报案。同年11月4日,原告张仲樑因被他人殴打致伤报案,被告当日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被告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11月18日,因原告家财物损害、原告被殴打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并由民警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刘妹仙、刘晓文。目前,案件处于刑事立案前的审查阶段。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家人的报案后即开展调查工作,在原告被他人殴打报警后开具验伤单并委托鉴定,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原告家财物损害、原告被殴打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将案件移送至侦查办案队进行刑事立案审查,并由民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针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案件已移送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对原告报案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亦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仲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仲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