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蒲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成福,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蒲成福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腐木材,购买金额暂定为140700元,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南部县“月牙湾”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向被告交付货物;在原告供货完毕十五日内,被告与原告结清货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实际向被告交货数量为14763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之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1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47634元的5%的违约金即7381.70元。为实现原告的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防腐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售料单四张及入库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所涉货物及货物数量。3、被告蒲成福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就合同金额及给付时间向原告进行承诺的事实。被告蒲成福辩称,原告与我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原告向我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未与我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4日,我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应视为我与原告就双方的买卖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待结算办完后付清,并未约定违约情形,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即未约定违约金。我在书立该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结算仍未办完,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成就,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共计金额140700元的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材料若干,被告亦按约定逐步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该款待结算办完后付清。欠条书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违约金738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木材后,尚有41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待结算办完后付清”系对该《欠条》之结算的重复,无实在意义,且从《防腐木材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据反映双方还有其他结算的必要,故被告以2012年12月14日书立的《欠条》中约定“待结算办完后付清”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次,在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后,原告接收被告书立的欠条,无论欠条所附条件是否合理或合法,客观上原告均认可被告延后支付货款的意见,原告的此种态度,应视为对之前有关违约金约定的调整。综上,原告主张以合同总金额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对被告明显不公,但本院考虑被告长时间未付清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并结合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所欠货款数额较小的事实,故酌情以未付清的欠款41000元为基础及合同约定的5%的比率计算被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供应的材料不符合规格的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成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及违约金2050元(41000元×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木之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蒲成福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理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