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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邵某、李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程,无业。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李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邵某、李程与郭春虎(在逃)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水安路、前十街等地,利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取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11100余元。其中,被告人邵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李程参与作案一起,窃取现金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邵某与郭春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小李庄社区,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家中,窃取刘某保暖内衣6箱、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共计9600元。电动三轮车被郭春虎丢弃,部分保暖内衣被追回。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与郭春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居委前十街一仓库内,利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租的仓库中,窃取何某现金4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100余元。3、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邵某、李程与郭春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十里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军家中,窃取李某军钱包一个,包内现金400余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邵某、李程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何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赔偿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李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李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程虽然在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因其在本案指控的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涉案盗窃数额较小,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李程不应当认定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其系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程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即主动供述了其与同案犯邵某、郭春虎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且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也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邵某可以从轻处罚。缓刑期间,被告人李程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