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檀德安、韩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檀德安,韩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负责人:刘东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德安,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韩美芳,女,1972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与被告檀德安、韩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前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德安、韩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前区支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檀德安向本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约定对上述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檀德安、韩美芳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檀德安、韩美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檀德安、韩美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檀德安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檀德安向站前区支行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檀德安与妻子韩美芳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约定对上述贷款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站前区支行按约定向檀德安发放了5000元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檀德安、韩美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站前区支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站前区支行与檀德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站前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檀德安、韩美芳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檀德安、韩美芳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承诺共同承担按期还款义务,予以认可。站前区支行诉求檀德安、韩美芳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檀德安、韩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德安、韩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借款5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檀德安、韩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