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邰胜奎诉邰胜川、王凤八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胜奎,邰胜川,王凤八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邰胜奎,男,1952年10月15��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权。被告邰胜川,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凤八,女,1953年4月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洪峰,贵州省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邰胜奎诉被告邰胜川、王凤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告邰胜川、王凤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邰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厕所与被告家猪圈相邻。该厕所地基是原告于1988年从本村一组村民邰胜超处转让所得,原告家一直使用至今26年之久,并于1995年与房子一起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被告突然以该厕所的地基是在被告家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边(该田已被用于被告家修建房子),要求原告拆除厕所,将地基退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于是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经过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不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就采取不讲道理的行为,用大石块堆压在原告家厕所门口,把厕所门堵死导致原告家无法正常使用厕所。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原告家厕所强行拆除大部分,导致厕所无法使用。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把原告家厕所的地基挖掉,致使原告家地基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厕所原状,恢复厕所地基原状。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厕所原状,这一主张实属一种霸道的强占,也是一种恶意占有。原告是台拱村二组村民,而厕所所处的位置是属于台拱村一组的土地面积。在1980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台拱村一组将这一块田地��分给一组村民邰胜川承包经营。被告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而原告却拿着与自己的房屋分隔一条村公路的厕所去办证,这是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厕所地基是1988年从邰胜超处转让所得,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更没有邰胜超作为证明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转让”厕所地基的事实,即不属实,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台江县台拱镇台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组织调解,原告承认去向被告讨要厕所占用的这块地基。所以,原告修建厕所的这个地面面积是属于被告的承包责任田的面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邰胜奎与被告邰胜川、王凤八同为台拱镇台拱村村民。1995年原告经本村村民邰胜超同意,在自家房屋前的通道对面靠近邰胜超猪圈和被告承包责任田处修建自家厕所(厕所的一面墙靠邰胜超猪圈,另一面靠被告承包责任田,另一面靠通道,基本上成三角形)使用至今。该厕所地基于1995年与原告房屋一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厕所为三面木质、一面砖墙结构。2014年12月8日被告用石块堆积堵住原告厕所门口,导致原告厕所无法进出。之后,被告又于12月19日将原告家的厕所拆除,并把厕所地基挖掉。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台拱村村调委会证明、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邰胜奎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上修建的厕所,原告对其依法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用石块堵住原告厕所的门、强制拆除原告厕所、挖掉厕所地基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邰胜川、王凤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邰胜奎的厕所、地基修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邰胜川、王凤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