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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卫云与白永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云,白永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2号原告刘卫云。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永辉。原告刘卫云诉被告白永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子女和原告子女发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原、被告在白寨街思达超市后丁永占家中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受伤。此事经新密市公安局调查,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新密公(8376)行罚决字(2014)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被告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8376)行罚决字(2014)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就诊于新密市中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593.81元,且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第三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原、被告在新密市白寨街丁永占家中调解双方子女所发生的矛盾,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593.8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因此次殴打行为被新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3.81元,现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3天),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034.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3天),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按1人,为1034.28元;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辉赔偿原告刘卫云医疗费5593.81元、误工费1034.28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82.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白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