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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刘某、李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中共某村总支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将村征地补偿款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土地调解协议、农村专用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相关款项是给村委干部的协调奖金,已知错,分得的款项已退回了。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相关款项是给村委干部的协调奖金。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中共某村总支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将涉及地名为头陂圳争议土地的、由马沥村以征地补偿款名义支付给该村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各分得18000元。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24日抓获刘某甲、刘某乙,于同年4月28日抓获李某甲,于同年5月7日抓获刘某丙。案发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各自退回给该村经济联合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骆某甲、骆某乙的证言,任职证明,头陂圳土地调解协议,某区农村专用收据,征地协议书,某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