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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守才与谢文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才,谢文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守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高,农民。原告王守才诉被告谢文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才诉称,2012年10月24日,王栋向原告借款7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谢文高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期间、方式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后王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谢文高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王栋书写的、被告谢文高署名担保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王栋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文高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谢文高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守才偿还借款73000元。被告谢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栋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谢文高负担。被告谢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栋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