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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玉某某、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女,1987年4月1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0月2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玉某某在科右中旗杜尔基林场二作业区北侧1.5公里处,于自家农田西侧山坡上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904拖拉机,用重耙耙地的方式毁林开垦科右中旗杜尔基林场19林办6小班公益林项目林地8.16亩,其树种为野山杏树,林种为防护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地公益林范围设计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玉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至16日间,被告人玉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被告人马某某的904拖拉机,在科右中旗杜尔基林场二作业区北侧1.5公里处,自家农田西侧山坡上用重耙耙地的方式,非法开垦公益林项目林地8.1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地公益林范围设计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公益项目林地,致使林地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开垦面积为8.16亩,属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陆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