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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石赤英与冯建龙、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赤英,冯建龙,冯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石赤英。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龙。被告冯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经理。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路交界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该公司员工。原告石赤英与被告冯建龙、冯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赤英及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冯建龙、冯涛,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赤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冯建龙驾驶被告冯涛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欢城镇丁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丁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石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伤。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3415.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赤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建龙承担主要责任。2、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共计7055.86元、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情况及救护车费用100元。3、微山县新地贸易有限公��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7、8、9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石赤英、郝明秀、郝玉玺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石赤英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情况。4、施救拖车看车费680元、微山县城后路电气焊修理行980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冯建龙、冯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与我的车辆碰撞的后车门部,当时原告还是看不出受伤,原告一看到她儿子来了,就躺地上了,到医院后发现不对,我让对方报的警,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提供证据。被告冯建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建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保单及双证真实有���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建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合格车辆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院病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10月24日入院,11月2日之后无治疗记录,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平稳好转,外出多日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5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可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证据4质证时被告对维修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三轮车棚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的车辆并未受伤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轮车的损失,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冯建龙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微山县欢城镇丁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丁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石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赤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025.86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病案无加强营养记录。另查明被告冯建龙是被告冯涛临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冯涛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赤英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冯建���应承担为原告所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冯建龙是被告冯涛临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因此被告冯涛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龙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冯涛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建龙和冯涛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赤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石赤英的住院病案住院记载认定住院期间为8天,其误工期根据原��的伤情可考虑30日,护理期考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综上,原告石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25.86元、误工费1350元(45元/天×3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施救费6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赤英医疗费7025.8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80元,合计1019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冯涛、冯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