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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初连霞、李景胜等与徐荣伟、王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初连霞,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胜,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荣伟,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梅,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初连霞、李景胜与被告徐荣伟、王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连霞、李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伟、王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连霞、李景胜诉称:被告徐荣伟、王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360型挖掘机一台,原告初连霞出资300000元,原告李景胜出资250000元,二被告出资140000元,此款由被告徐荣伟负责管理。购买挖掘机价款是1880000元,当时被告徐荣伟用原、被告合伙投资款向售车厂家交纳首付款380000元,尚欠售车厂家款分期偿还。原、被告合伙投资剩余款仍由被告徐荣伟保存。此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徐荣伟、王梅在内蒙古一煤矿负责管理挖掘机和生产作业。在此期间二被告拒不向二原告提供收支账目。2014年3月,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以6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但只给付二原告每人81000元,剩余款二被告至今不与二原告结算。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原、被告合伙约定的协议,已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出售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款每人15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徐荣伟、王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初连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4日,原告初连霞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徐荣伟汇存/取款凭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徐荣伟已收到原告初连霞两次汇购买挖掘机款300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1日,被告徐荣伟和刘亚儿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荣伟和刘亚儿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小松360型挖掘机一台出售给他人,价格680000元。原告李景胜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初连霞举证及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初连霞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其在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徐荣伟名下的账中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在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徐荣伟名下的账中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载事实确认,但对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初连霞提供的证据二,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所载明事实无法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荣伟、王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景胜系原告初连霞、被告徐荣伟、王梅的姑父。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4日,原告初连霞向被告徐荣伟名下账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初连霞提供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证据两张,但未提供向被告徐荣伟名下帐号内存款用途方面的相关证据。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主张,原告初连霞出资金300000元,原告李景胜出资金250000元,二被告出资金140000元合伙购买360型挖掘机一台,并由二被告在内蒙古一煤矿负责管理挖掘机生产作业,该挖掘机在投入生产作业期间,二被告拒不向二原告提供收支账目。同时,二原告还主张2014年3月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合伙购买挖掘机以68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但只分给二原告出售挖掘机款每人81000元,合计162000元。但二原告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二原告还主张,原告初连霞丈夫在被告居住处看见一张购车合同未告诉被告便将其保存起来,其合同载明,“购车合同,甲方徐荣伟、乙方刘亚儿,甲乙双方现有小松360挖掘机一台,车架号47808,总价值为陆拾捌万元整(¥680000)甲乙双方同意把挖掘机卖出,买方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各叁拾肆万元整(¥340000),从2014年3月1日起,挖掘机为买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徐荣伟,乙方刘亚儿,担保人常建明,2014年3月1日”。现二原告以上述事实主张为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给二原告售合伙购买挖掘机款每人150000元,但二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徐荣伟一起出售挖掘机刘亚儿和担保人常建明的居住地,亦未提供购买该挖掘机的买受人的姓名及居住地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4日其向被告徐荣伟名下的帐号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同时亦无有效证据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的事实。因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连霞、李景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承担;诉讼保全费644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财人民陪审员  徐伟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