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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维国与曹小兵、赵银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国,曹小兵,赵银梅,倪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谢维国。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兵。被告赵银梅。被告倪文章。原告谢维国与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倪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赵银梅、倪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小兵与被告赵银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小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倪文章对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曹小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倪文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银梅辩称:其虽然与被告曹小兵系夫妻关系,但因该笔钱并非是其本人所借,所以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小兵与被告赵银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小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十一个月归还,利息为20000元。被告倪文章对债务提供了担保,且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8400元。因被告曹小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每月181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倪文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曹小兵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曹小兵欠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小兵与被告赵银梅系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文章为被告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文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赵银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维国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818元计算);二、被告倪文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曹小兵、赵银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小兵、赵银梅、倪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