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43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莉”,××××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旭”,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某莉”、“黄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婚后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人黄某乙及证人黄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周某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来过,已经2年多没有见周某回黄某甲家了。书面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号证据,利辛县展沟镇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长期外出务工,常年不在家。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莉”,××××年××月××日生育长子“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2年周某出门打工,至今未回家,婚生长女“黄某莉”及长子“黄某旭”现随黄某甲一起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3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婚后在2012年出门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现出门打工,一直不愿意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女“黄某莉”及长子“黄某旭”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长女“黄某莉”及长子“黄某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莉”、长子“黄某旭”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