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长兴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孟江伟,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翼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业翼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芳,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雁丽、孟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业翼船公司一审诉称: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CY121030-01),约定: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公司购买AA808型地效翼船操作系统金属件3套;每套132000元,总价39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成业翼船公司已按10月30日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0%,但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至今未交货。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CY121109-01),约定: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公司购买AA808型地效翼船金属件3套;总价4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成业翼船公司已按11月9日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0%,但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至今未交清货物。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已经违约,导致成业翼船公司无法生产,给成业翼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现成业翼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判令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按总货款的30%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240300元;请求判令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退回成业翼船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10月30日合同的30%货款118800元;判令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赔偿成业翼船公司因延期交付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816651.80元;本案诉讼费由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承担。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一审辩称:成业翼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成业翼船公司支付80%货款后才发货,事实上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成业翼船公司支付30%货款后即开始发货,由于成业翼船公司至今未付款至80%,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已停止发货,这是依法行使先后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关于2012年11月9日的购销合同,成业翼船��司于2013年8月27日才支付80%的货款,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随后发货完毕。综上所述,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履行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延期交货是成业翼船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涉案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成业翼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成业翼船公司的诉讼请求。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一审反诉称:成业翼船公司、石家庄飞机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9日签订编号为CY121030-01、CY121109-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飞机公司按照成业翼船公司的图纸要求制作金属件;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成业翼船公司支付30%货款,石家庄飞机公司安排生产;50%的货款在发货前付清;剩余20%的货款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31日前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业翼船公司不断更改设计图纸、增加定作物数量,而且迟迟不付货款,使得石家庄飞机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并给石家庄飞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1459067元。成业翼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2年11月9日的购销合同,石家庄飞机公司已于2013年9月向成业翼船公司交清全部货物,但成业翼船公司至今未支付20%的剩余货款。综上所述,成业翼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因此给石家庄飞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石家庄飞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成业翼船公司承担违约金240300元;请求判令成业翼船公司支付编号为CY121109-01的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81000元;请求判令成业翼船公司赔偿石家庄飞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59067元;本案诉讼费由成业翼船公司承担。���对反诉成业翼船公司一审辩称: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购销合同,成业翼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但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公司至今未予履行该合同,是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公司违约。关于2012年11月9日的购销合同,成业翼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但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公司至今未交清全部货物,是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公司违约。关于涉案图纸变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变更图纸未予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图纸变更是在石家庄飞机公司同意后进行的,故不存在石家庄飞机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和损失。综上所述,石家庄飞机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至今货物尚未交全。成业翼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系石家庄飞机公司的分公司。成业翼船公司(需方)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供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CY121030-01),约定: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公司购买AA808型地效翼船操作系统金属件3套;每套132000元,总价396000元;按需方技术资料、图纸和航标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可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成业翼船公司支付30%货款,石家庄飞机公司安排生产;50%的货款在发货前付清;剩余20%的货款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加工清单为合同附件;合同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自交货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该合同���加盖公章。成业翼船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石家庄飞机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30%货款计118800元。成业翼船公司(需方)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供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CY121109-01),约定: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公司购买AA808型地效翼船金属件3套;每套135000元,总价405000元;按需方技术资料、图纸和航标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可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成业翼船公司支付30%货款,石家庄飞机公司安排生产;50%的货款在发货前付清;剩余20%的货款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加工清单为合同附件;合同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自交货之日起保质期为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成业翼船公司与���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7日,石家庄飞机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出函件,主要载明:双方2012年10月30日的购销合同预付款支付时间请等待石家庄飞机公司通知,以方便石家庄飞机公司的款项利用。2013年1月1日,石家庄飞机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出通知,主要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及个人与石家庄飞机公司开展的未完结的以及新签业务敬请使用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名义。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30%货款计121500元。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附两个购销合同项下零件交付及未交付清单),主要载明:2012年11月9日合同总项73项,已交付33项;要求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总货款的50%,如付款,则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发货36项,余项4项待成业翼船公司解决装配问题后10日内发货,付清尾款;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项70项,已交付13项,余51项待成业翼船公司解决装配问题后15日内发货,付清尾款;5种垂尾接头需用厚4.5㎜的钢板,市场无法采购,可否用同等厚度不锈钢代替。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主要载明:因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无法在市场采购到5种垂尾接头零件(图号分别为AA808-0331-3、AA808-0332-3、AA808-0333-3、AA808-0334-3、AA808-0333-11)同等材料同等厚度板料,能否用厚度为3.5板料代用,请成业翼船公司确认后回复。成业翼船公司于当日回函表示为避免进一步的货期延误及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成业翼船公司同意以上述材料代用,并提醒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对加工上述零件垂尾接头的图号不可混淆。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8月27���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50%货款计202500元。自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8月19日,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共同协商后,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选用。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1日、6月18日、7月1日、8月20日、8月28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涉案金属件由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实际加工制作。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石家庄飞机公司发函(附2012年11月9日合同未到货清单),主要载明:成业翼船公司已按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总货款的50%,但经核对,仍有大量金属件未交付;石家庄飞机公司一再拖延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间,已经构成违约,为避免成业翼船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石家庄飞机公司立即按合同履行。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向石家庄飞机公司发函,要求石家庄飞机公司立即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成业翼船公司已支付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30%货款计118800元,该合同项下其余货款成业翼船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成业翼船公司已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80%货款共计324000元。成业翼船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20%货款计81000元。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金属件共计73项,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已交付70项,尚有图号分别为AA808-2200-34、AA808-3000-11、AA808-0333-11的3项零件至今未交付。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的金属件,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至今未全部交付成业翼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成业翼船公司提供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已交货、未交货、取消清单各1份,主要载明:该合同项下已交货12项,未交货68项,取消4项。石家庄���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陈述: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的金属件已全部加工完毕,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同意将剩余金属件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关于2012年10月30日合同,成业翼船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核对总数、未交付数量、已交付数量,只要成业翼船公司按约定再支付该合同项下总货款的50%,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即可以发货;涉案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金属件已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加工完成。成业翼船公司、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共同陈述:设计图纸变更后,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和剩余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涉案金属件按套计算货款,双方对单项零件未约定具体价格。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判令两被告按总货款的30%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240300元;请求��令两被告退回原告成业翼船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10月30日合同的30%货款1188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成业翼船公司因延期交付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816651.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设计图纸、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发货清单、已交货清单、未交货清单、取消清单、通知、函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之间为交易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系石家庄飞机公司的分公司,涉案合同也系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所签��涉案合同所涉金属件实际由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予以制作,故石家庄飞机公司对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在货款支付、货物交付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设计图纸变更后,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和剩余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直至2013年8月19日,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设计图纸,且在此之前,双方就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选用问题多次协商并多次予以变更。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之后也未向成业翼船公司告知涉案金属件加工完成情况并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货款,成业翼船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之后也未再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过货款,且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也于2013年9月9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送部分涉案金属件。后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涉案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金属件已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加工完成;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同意将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的剩余金属件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只要成业翼船公司按约定再支付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总货款的50%,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即可以将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的剩余金属件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因此,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在货款支付、货物交付方面均不存在过错,未发生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绝对无限制,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唯一限制是时间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在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本案中,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根据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陈述,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金属件已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加工完成,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成业翼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成业翼船公司以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构成违约,导致成业翼船公司无法生产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成业翼船公司要求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提出的驳回成业翼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成业翼船公司提出的请求驳回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81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通过对发货清单、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成业翼船公司所发函、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石家庄飞机公司所发函、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成业翼船公司发货清单及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双方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尚未将2012年11月9日购销合同项下图号分别为AA808-2200-34、AA808-3000-11、AA808-0333-11的3项零件交付成业翼船公司,根���该购销合同中关于支付剩余20%货款的约定,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该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成业翼船公司提出的驳回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其支付2012年11月9日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81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要求成业翼船公司支付该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7元,由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2元(已减半收取),由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艺装备分公司负担。成业翼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成业翼船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一份《江苏成业地效翼船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121109-01),双方约定上诉人购AA808型地效翼船金属件3套,每套单价135000元,总价405000元,交货时间应在2013年1月31日全部交清,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付款80%。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对承揽的金属件图纸给予变更,变更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交付3套金属件,至今尚未交全,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审明,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对此事实清楚,至今未交全合同的标的物,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关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CY121030-01),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AA808型地效翼船操作系统金属件3套,每套单价132000元,总价396000元,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支付总款的30%,但至今被上诉人交不出货。以上两份合同均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上诉人多次发函至被上诉人无果,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装配,至今无法出成品,导致上诉人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各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都不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显然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终止合同,并由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总货款的30%计240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二份合同的履行。1、上诉人成业翼船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396000元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成业翼船公司将30%货款打入石家庄飞机公司的账户,石家庄飞机公司安排生产;50%发货前付清;20%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该条款约定可以看出,成业翼船公司在向石家庄飞机公司付清80%货款后,石家庄飞机公司才应予以发货。但事实是,在上诉人成业翼船公司只付清了30%货款后,被上诉人就已开始陆续发货。由于上诉人至今都未付款至80%,被上诉人现已停止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依法行使“先后履行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金额为405000元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样须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时被上诉人才应当开始发货,事实是,在被上诉人只付了30%货款后,被上诉人就开始陆续发货。至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才支付了50%的货款,即付款至80%,随后被上诉人将该合同的最后全部产品发至上诉人。由于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负责人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严重分歧,即被上诉人坚持必须以先收到货款至80%时才发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双方矛盾升级,致使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后双方再未有任何联系。一审中,由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对该合同已经交付的产品的品种和数量,现已发现有三件产品因图纸的更改未能确定产品已交付。二、关于上诉人诉请合同终止问题。如前述,本案涉及的二份合同之于被上诉人是处于随时可履行的状态,只要上诉人严守合同义务,作为国有大型工业企业,被上诉人将认真完成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终止合同,且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述,对于上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均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交货,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将30%货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安排生产;50%发货前付清;20%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支付相应货款,延误了交货时间;第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在更改设计图纸、或增加货物数量,使得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由此,延期交货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另,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如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整理如下事实:关于2012年10月30日合同的履行情况。2012年11月8日,成业翼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石家庄飞机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30%货款计1188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双方盖章时间即2012年11月8日,约定预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之后,成业翼船公司未再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2012年11月27日,石家庄飞机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要求该合同预付款支付时间��等待石家庄飞机公司通知。2013年1月1日,石家庄飞机公司通知成业翼船公司自该日起以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2013年7月27日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载明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项70项,已交付13项,余51项待成业翼船公司解决装配问题后15日内发货,付清尾款(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付清第二笔50%的货款后)。成业翼船公司一审时认可至诉讼时该合同项下已交货12项,未交货68项,取消4项。关于2012年11月9日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4月8日,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30%货款计1215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双方盖章时间即2012年11月9日,约定预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2013年7月27日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发函,载明2012年11月9日合同总项73项,已交付33项;要求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总货款的50%,如付款,则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发货36项,余项4项待成业翼船公司解决装配问题后10日内发货,付清尾款。2013年8月27日成业翼船公司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50%货款计202500元。一审时,双方确认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金属件共计73项,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已交付70项,尚有图号分别为AA808-2200-34、AA808-3000-11、AA808-0333-11的3项零件至今未交付。双方确认变更设计图纸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涉案金属件由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实际加工制作。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向成业翼船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6月1日、6月18日、7月1日、8月20日、8月28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家庄飞机公司、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2012��11月9日成业翼船公司与石家庄飞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家庄飞机公司授权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以其名义参与该项业务,并实际制作设备和接受加工款,是本案合同履行的主体之一。关于2012年11月9日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及未交清全部货物。根据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但根据该合同约定,成业翼船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30%货款,石家庄飞机公司安排生产,但成业翼船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才向石家庄飞机装备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30%预付款,于2013年8月27日才支付该合同项下发货前应付的50%货款,且成业翼船公司一直变更设计图纸,直至2013年8月19日才完毕,故被上诉人有权相应延长其交货期。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尚有3���零件至今未交付,但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其主张是因图纸的变更造成零件的图号变更,导致混淆,并同意将剩余金属件向上诉人发货,故本院认为成业翼船公司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2012年10月30日合同,虽然成业翼船公司按约履行了预付30%款项的义务,但在被上诉人部分发货之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前付50%加工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将该合同项下金属件加工完毕,故在成业翼船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当在发货前付50%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发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4207元,由上诉人成业翼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