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长武诉王长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武,王长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刘长武,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长昆(曾用名王长坤),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长武诉被告王长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欠据中“台款人”处亲笔签名“王长坤”并按手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证据二、富锦市二龙山镇东风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意在证实:二龙山镇东凤阳村村民王长昆在生活中曾用名“王长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长昆在生活中曾用名“王长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还款,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武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王长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武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长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