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尹仕伦与周启伦、周德梅、徐忠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仕伦,周启伦,周某某,徐忠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仕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启伦,系周某某之父。原审被告徐忠禄。上诉人尹仕伦与被上诉人周启伦、周某某、原审被告徐忠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后,尹仕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徐忠禄为了修建房屋与被告尹仕伦达成口头协议,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尹仕伦,双方并没有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尹仕伦就雇佣原告周启伦进行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口头约定每天14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周启伦在施工过程中因挪动木板将被告徐忠禄家的电线接头从原接口处扯落,原告周启伦用竹竿挑起线头,准备将线头挂回原接口,由于竹竿长度不够,原告在向外伸的过程中,失去平衡从一楼楼面摔落至地上,致使原告周启伦受伤。原告周启伦受伤后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被告尹仕伦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4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启伦因高坠致腰1��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原告周启伦之女,有父母亲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审原告周启伦、周某某一审诉称:被告尹仕伦承包被告徐忠禄的房屋施工。2013年5月20日,被告尹仕伦雇请原告周启伦做工,约定每天140元,6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合子板上摔倒受伤。经罗甸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6天住院治疗,在被告劝说下,原告出院回家治疗。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296天按每天140元计算,即误工费41440元,伤残赔偿金32604元,被抚养人原告周某某六年的生活费4266元,精神抚恤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810元。原审被告尹仕伦一审辩称:原告是���被告尹仕伦一起施工,2014年6月4日,原告和另外四个人一起施工,当时被告尹仕伦不在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周启伦发现被告徐忠禄家的电线脱落,原告周启伦便私自去挂线,因触电后摔伤。原告周启伦作为非专业人员,私自接线,另外原告是来做建筑的,接线与业务无关。并且被告也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三千元左右的帮助,因此被告尹仕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徐忠禄一审辩称:原告是被告尹仕伦雇请的,和被告徐忠禄没有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电有危险,在没有电的情况下,应该通知被告徐忠禄,而不应私自接线,因此被告徐忠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徐忠禄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尹仕伦,在二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徐忠禄与原告周启伦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周启伦现主张被告徐忠禄侵犯其权利,要求徐忠禄赔偿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徐忠禄的行为致使原告周启伦受伤及徐忠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因接线的工具长度不够,自己失去平衡失足摔伤,被告徐忠禄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忠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仕伦承包工程后,以140元每天的报酬雇请原告周启伦为其做工,二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尹仕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周启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尹仕伦辩称其与原告周启伦系一起搭伙干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尹仕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整个施工风险进行预判、控制,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被告尹仕伦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尹仕伦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接电行为本身好像与原告周启伦的行为无关,但因电线断了,致使当天不能施工,原告的接电行为与被告尹仕伦雇请原告所从事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因此被告尹仕伦主张原告受伤并不是劳务行为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尹仕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整个安全风险负责,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采用相关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启伦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在竹竿不够长的情况下,站在边缘接线有可能失去平衡失足摔倒应该予以预见,但并没有采取措施,对损害的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尹仕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启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周启伦、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恤金等项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启伦1968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按照20年计算。由于原告周启伦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8元(4753元/年×20年×30%)。被告尹仕伦应承担19962.60元,原告周启伦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系家人自己护理,且属于农村人口,故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结合原告周启伦住院治疗住6天,护理费应为542.38元(32995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予以支持542.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原告周启伦系农村人口,故按贵州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原告周启伦于2013年6月4日受伤住院,2014年4月17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96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6757.59元(32995元÷365天×296天),被告尹仕伦应负担18730.31元,原告周启伦主张误工费32604元,支持18730.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启伦根据的住院天数6天,按照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被告尹仕伦负担126元,原告主张超出126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损害发生时年满12周岁,因此应按���六年计算。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因此,原告周某某的生活费金额为3511.54元(3901.71元/年×6年÷2人×30%),被告尹仕伦应该负担2458.0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尹仕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启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62.29元;二、限被告尹仕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08元;三、驳回原告周启伦、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原告周启伦负担318元,被告尹仕伦负担3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尹仕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人是自发组织起来利用农闲从事乡村建筑的农民,不存在包工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二、从因果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上诉人并不在场,也未亲自安排被上诉人干活,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向房东的妻子要竹竿去支撑电线,竹竿不够从长,然后从楼上落下。当天施工不需要用电,且电线是外线,不是室内电线,对于外线要专业人员才能接,被上诉人自己去接外线,与施工无关。上诉人当天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做此事,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的利益,是房东家停电,被上诉人与房东应该自己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错误。因为当地是以140元/天计价,凡是愿做活的人自己来做,无合同,不需另外规定,这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整个安全风险负责,应该是施工内风险,施工以外的风险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启伦、周某某及原审被告徐忠禄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被告徐忠禄为了修建房屋与上诉人尹仕伦达成口头协议,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尹仕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尹仕伦雇请被上诉人周启伦为其做工,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140元,一审据此认定尹仕伦与周启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辩称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徐忠禄作为工程发包人,尹仕伦、周启伦均未举证证实徐忠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徐忠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启伦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电线脱落,后其为了便于施工而接电线,并在接电线过程中不慎摔伤,一审认定接电行为与施工行为有内在联系恰当。上诉人尹仕伦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但其未在现场指导,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周启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失足摔倒,其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尹仕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仕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