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世龙与涂正昇易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龙,涂正昇,易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谢世龙,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住光泽县。被告:涂正昇,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无业,住光泽县。被告:易建玲,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光泽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光泽县。原告谢世龙与被告涂正昇、易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龙、被告涂正昇、易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龙诉称,被告涂正昇因经商之需,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四个月。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二笔借款由被告易建玲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3日及次年4月13日,被告涂正昇又将尚欠的利息结转为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和19,400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共计119,400元。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涂正昇归还原告借款119,4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易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正昇辩称,借款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属实。被告易建玲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但是已归还了本金40,000元,对借款当时有约定利息和后两笔借款表示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涂正昇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涂正昇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四个月,并由其妻被告易建玲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涂正昇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涂正昇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其妻被告易建玲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四两份借条。证明被告涂正昇尚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合计39,400元,并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涂正昇质证认为,证据三、四两笔借款系利息结欠转为借款。被告易建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被告涂正昇向原告借80,000元属实,但是已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且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三、四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易建玲的质证意见反驳称,当时只是与被告涂正昇口头约定利息,后因借款逾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涂正昇,由原告当着被告涂正昇的面书写上去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据明被告涂正昇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及被告易建玲对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涂正昇因经商之需,向原告谢世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3年3月15日,被告涂正昇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二笔借款由其妻被告易建玲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责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涂正昇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此后,被告涂正昇支付了二笔借款各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13日,被告易建玲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被告涂正昇将尚欠的利息20,000元结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3日,又将后续尚欠的利息19,400元结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逾期被告涂正昇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查明,被告涂正昇与易建玲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正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折算为月利率为0.466%。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在0.466%×4=1.86%(包含本数)内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主张的4%利率高于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还应按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被告易建玲是否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易建玲抗辩称其在担保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就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涂正昇口头约定利息,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易建玲知道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正昇应归还原告谢世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本金50,000元、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本金80,000元、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建玲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谢世龙承担668元,被告涂正昇、易建玲共同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惠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椐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