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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有、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被告人韦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有、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有、韦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盗窃了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784元的本田牌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有、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有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赵有、韦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有、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有、韦某某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有、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赵有、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10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韦某某因吸毒,2014年10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有、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赵有、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赵有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赵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有、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有、韦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赵有、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赵有、韦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