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贺孝芝、徐万禹与邹兴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孝芝,徐万禹,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巧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贺孝芝,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徐万禹,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鹏,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当事人社区推荐公民(特别授权)。被告邹兴富,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邹兴有,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邹兴会,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松,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贺孝芝、徐万禹诉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贵、审判员崔光远、代理审判员赵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孝芝、徐万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孝芝、徐万禹诉称,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原告就承包了老店镇XX村XX社尹家棚子的土地,巧家县人民政府1991年下发的登记承包人为徐万禹的农业承包责任书明确记载,原告尹家棚子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良良、南至大箐、西至夏姓界、北至徐姓界,在原告管理该承包地34年中,从未与任何人有过争议。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强行把其老人邹家林安葬在二原告承包的位于老店镇XX村XX社尹家棚子的土地中,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尹家棚子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家的老人安葬在邹兴富位于老店镇XX村YY社尹家老座的包产地里面。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时,邹兴富就承包了该土地,巧家县人民政府1991年下发的登记承包人为邹兴富的农业承包责任书、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明确记载,邹兴富尹家老座处的土地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几十年均无争议,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贺孝芝、徐万禹要求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对其位于老店镇XX村XX社尹家棚子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其提交的1991年巧家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农业承包责任书上登记的尹家棚子四至界限:东至良良、南至大箐、西至夏姓界、北至徐姓界;被告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提交的巧家县人民政府1991年下发的登记承包人为邹兴富的农业承包责任书、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尹家老座的四至界限:东至徐家地边、南至徐家地边、西至沟、北至箐。但经本院的现场勘查及法庭审理,该争议地块座落于老店镇XX村XX社与海边社的交界处,原告贺孝芝、徐万禹主张该争议地块名为尹家棚子,指认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梁梁(徐姓界)、南至箐、西至小树丛、北至石埂。被告邹兴富、邹兴会、邹兴有主张该地块名为尹家老座,指认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堆、南至箐(上至徐界)、西至山沟、北至石埂。在双方争议地块内,有坟墓一座,系邹兴富、邹兴有、邹兴会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为其父所埋葬。综上,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责任书登记的尹家棚子的四至界限不能确定其所主张尹家棚子土地实际的四至界限,不能通过该农业承包责任书登记的四至界限直接确定争议地块在原告的权属范围内。同时,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登记的尹家老座的四至界限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尹家老座土地实际的四至界限,不能通过该农业承包责任书登记的四至界限直接确定争议地块在被告的权属范围内。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孝芝、徐万禹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贵审 判 员 崔光远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