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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滕向阳诉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向阳,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滕向阳。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森、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向阳与被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被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立森、于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向阳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2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但从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也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由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032元、经济补偿金9073.8元。被告威海鲁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两天,此后一直未回被告上班,多日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数控线切割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2年10月下旬,原告在加工变速齿时出现废品,此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也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当月31日,被告在内部发布公告,称原告累计旷工超过7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其在交接表离职一栏中注明“个人辞职”,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12年10月份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后未上班的原因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陈宇厂长告诉车间主任王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当时原告在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法庭调查陈宇,陈宇称其从没有告诉车间主任王磊通知原告不上班。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考勤表和管理规章制度,考勤表显示10月22后无原告出勤记录;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工月累计旷工7天者,公司予以辞退。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规章制度条款之间互相矛盾,考勤记录也不真实,不能充分说明原告旷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交接表、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自2012年10月下旬开始不上班,虽然其主张被告安排其回家待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日不上班,被告依据其管理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虽然此时原告未上班,被告无法将通知向原告送达,但被告在知晓原告家庭住址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无论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在公司内部予以通告,对原告也无效力,故不能认定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辞职并办理交接,应认定原告于此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803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73.8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