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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四香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四香,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2号原告姚四香,女,汉族,1966年6月5日生。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余海君,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喆、屈雯。被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7号。法定代表人楼晓君,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金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四香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网络公司)、被告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四香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进入高尔夫分公司工作,高尔夫分公司安排原告与前锦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到期。2014年原告患病,前锦网络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离职补偿费22000.7元。到期后,前锦公司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应支付原告离职补偿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中包括医疗补助金8516.4元,双方约定须做劳动能力鉴定才能支付该款,原告未做鉴定,因此不同意支付此款。被告高尔夫分公司辩称,支付给原告的离职补偿款中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两部分,其中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须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做该鉴定,不同意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进入高尔夫分公司工作,2013年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到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锦网络公司派遣原告至高尔夫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原告因患病休息,不再工作。同年10月21日,前锦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锦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离职补偿费用等共计22000.7元。到期后,前锦网络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须付款项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约定付款前提为原告须做劳动能力鉴定。经质证,原告认可离职补偿费中包括医疗补助款,但否认双方约定须做劳动能力鉴定才能支付。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本案因被告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4)1538号仲裁决定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须支付原告离职补偿费22000.7元,前锦网络公司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尔夫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称,离职补偿费中包括的医疗补助金须做劳动能力鉴定才能给付,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四香离职补偿费22000.7元;二、被告南京钟山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分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