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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本县西屏街道大井路名为“诱货”的鞋包店内,趁店主谢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租住处将其传唤归案,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翁某、陈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到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