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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方俊峰与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峰,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方俊峰。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祝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茗,该公司员工。原告方俊峰为与被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峰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二员工。2013年8月起,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西溪明珠a标段项目部担任木工。工作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除基本工资外,被告二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工资。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工地机器发生故障、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2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杭劳鉴字(2014)第8号),原告属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应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工伤待遇为38969.8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一领取。2014年5月5日,因原告工伤,被告一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工伤赔偿费用等问题,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0元。但被告一仅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4500元后,余款7500元至今未付。调解协议签署后,原告继续在被告一西溪明珠项目工地上工作,直到2014年6月30日。上述劳动期间,原告未收到2013年10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4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12000元、双方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58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8969.8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协议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基本工资12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5883元,共计41883元;4、上述第1-3项共计88352.8元,二被告对上述各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二派遣至被告一项目地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二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二支付原告32000元作为工伤赔偿金,后保险待遇支付至被告一后,原告要求再支付其38969.80元。被告二认为,38969.80元已包括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剩余款项可以在32000元中补足,被告二认为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中豪公司未答辩。原告方俊峰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二派遣员工及基本工资为2000元;3、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1份,拟证明被告一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4、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受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经认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6、工伤个人汇总数据打印表1份,拟证明原告应从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8969.8元;7、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一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工伤赔偿费用问题,同意向原告支付受伤补偿金;8、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二从公司统一账户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及工程量工资;原告未收到2013年10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4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12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一履行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24500元协议补偿款;9、原告自制工作记录1份,拟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一的项目工地上工作;10、单笔查询明细1组,拟证明被告二从同一个账户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广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二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二解除劳动关系;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授权的金崇奎达成协议,共支付32000元后不再对原告进行补偿和赔偿;4、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二已经支付协议余款7500元。被告中豪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广联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被告广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能证明原告曾与他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8、10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收入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广联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的异议并无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部分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4日,方俊峰(乙方)与广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该项工作完工终止;乙方从事木工工作;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联公司派遣方俊峰至中豪公司所在的西溪明珠项目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3日、10月18日、12月17日,广联公司分别转账给方俊峰2000元。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广联公司分别转账给方俊峰16966元、25750元。2013年10月24日,方俊峰在上述工地上做工时受伤,方俊峰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广联公司承担。后中豪公司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4年1月2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俊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经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方俊峰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2元、工伤医疗费70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4元,总计为38969.8元。上述费用,已由相关部门支付给中豪公司。2014年1月20日,广联公司向方俊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方俊峰……于2014年1月20日止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方俊峰在该证明书签署“同意”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方俊峰与西溪明珠项目部负责人金崇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木工方俊峰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12点30分在中豪建设西溪明珠工地施工中,……受伤……现双方就方俊峰受伤补偿问题申请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杭州中豪建设西溪明珠项目部金崇奎一次性支付方俊峰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整;2、该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后金崇奎于2014年5月6日支付方俊峰24500元。另查明,方俊峰曾以中豪公司、广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4年10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广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余款人民币75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方俊峰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方俊峰发生工伤后,应由其用人单位广联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等责任。金崇奎系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就方俊峰的工伤赔偿事宜与方俊峰达成调解协议,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广联公司一次性支付方俊峰32000元,该费用加上广联公司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并不低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述协议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无显失公平之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广联公司尚有余款7500元未支付,其主张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方俊峰的25750元中已包含7500元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广联公司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补足7500元差额部分。关于方俊峰主张中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9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政策,广联公司派遣至中豪公司项目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风险。故在方俊峰已与用人单位广联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方俊峰再行主张中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969.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俊峰与广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广联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与方俊峰的劳动关系,但与广联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继续打款给方俊峰的情况相矛盾,广联公司主张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25750元系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并未在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方俊峰主张的2013年10月基本工资及2014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依据方俊峰的基本工资及广联公司支付给方俊峰的款项情况,其已足额支付方俊峰工资,方俊峰主张25750元为工程量工资,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方俊峰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方俊峰与广联公司已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该项工作完工终止,方俊峰自述其于2014年6月工地完工时离开工地至他处工作,故方俊峰再行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两被告无法说明方俊峰的离职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方俊峰关于其因工地完工而离开工地的陈述予以确认,广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方俊峰经济补偿金。依据方俊峰的工作期间及收入情况,经计算,广联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29元[(2000*3+16966+25750)/11*1]。关于方俊峰主张的由中豪公司、广联公司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俊峰工伤保险待遇余款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俊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