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团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团兵,赵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底稿签发:核稿:关于:执行裁定书拟稿:党秀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沈团兵,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子长县李家岔镇刘家圪崂村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文化沟二村。被执行人赵东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村民,现住该村。沈团兵申请执行赵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4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赵东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东东返还申请执行人沈团兵11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执行费66元。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沈团兵与被执行人赵东东达成和解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被执行人赵东东于2015年2月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团兵15000元(当场兑现),剩余案件款申请执行人沈团兵自愿放弃。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成 龙审判员 贾虎平代理审判员淮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党 秀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