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看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首座小区B座2404房间,要求王某偿还赌债8000元,在王某欲出门离开时,杨某将王某拉拽摔倒在地,用玻璃水杯朝王某头上击砸,和王某某一起用脚踢王某,致王某头皮挫伤,看押至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首座小区B座2404房间,要求王某偿还赌债8000元,在王某欲出门离开时,被告人杨某将王某拉拽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唆使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王某,随后被告人杨某用玻璃水杯朝王某头上击砸,后又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用脚踢王某,致王某头皮挫伤,直至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