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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金刚、李攀与李映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刚,李攀,李映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胡金刚。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攀。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映月。委托代理人刘格,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刚、李攀与被告李映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相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刚、李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军、颜小娟与被告李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刚、李攀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其与原告胡金刚、李攀及案外人陈国祥四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盛升砂石一场借到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9日,被告与陈国祥退出合伙,但退伙协议对该10000元的处理未作约定,被告亦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即日起(2014年11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映月辩称,1、借条所写一万元不是借贷,是李映月退出经营时因交接账目不清,书写借条作为平账用;2、盛升砂石一场是四人合伙承包的企业,欠款一万元也应当是合伙财产而不是两原告的财产;3、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金刚、李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映月从盛升砂石一场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3、(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2、3拟共同证明:1、盛升砂石一场系二原告合伙经营;2、被告李映月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债权人系盛升砂石一场的事实;3、该借款在(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案中未作处理。被告李映月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映月出具该借条为是做平账用,并非发生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映月已经退出合伙,只是退出经营,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和合作协议对这一点都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映月并非借款,是为了平账才出具的借条。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否为借贷以本院查明为准;对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及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审理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生效文书对本案所涉10000元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该10000元性质以本院查明为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由李攀出资80万元,胡金刚、陈国祥、李映月分别出资90万元,四人共计出资350万元承包了望城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砂石一场从事砂石销售。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映月在四人承包的砂石场作出纳时因负责的账目出现10000元误差,在交接账目时,李映月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李映月、6.1”。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及陈国祥四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砂场由胡金刚、李攀继续经营,陈国祥、李映月不再参与经营。二、陈国祥、李映月两人出资的壹佰捌拾万元由自己负责在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往来欠款中收回。三、从平高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砂石销售中每吨提取贰元作为回报给陈国祥、李映月。四、陈国祥、李映月在收账过程中要给予一定的资金给砂场周转。五、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业务开支陆万元。六、共计陈国祥、李映月出资金额为壹佰捌拾陆万元整(其中陆万元业务开支)。…”该《合作协议》未对本案所涉10000元借条进行处理。2012年10月9日,陈国祥与胡灿进行了工作交接。陈国祥、李映月二人直接从平高公司收回货款共计1597100元,从陈剑、朱磊、易正山、喻铁民、纪正五名个体户司机处收得货款315000元,合计1912100元。此后,陈国祥、李映月就胡金刚、李攀未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回报款诉至本院,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金刚、李攀支付陈国祥、李映月回报款260888.3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陈国祥、李映月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于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庭审中胡金刚、李攀向李映月提出清偿本案所涉10000元的主张。另查明,砂石场经营场地已被征收,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实际经营该砂石场。被告李映月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而是原、被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胡金刚、李攀、被告李映月及陈国祥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李映月、陈国祥退出砂场经营和收回180万元出资,且约定了回报和回报的方式,因此,李映月及陈国祥在没有合伙出资和参与合伙经营的前提下,已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被告李映月及陈国祥实际退出了合伙。被告李映月在作为合伙人期间负责管理的账目出现误差,在移交账目时对误差账目自愿出具借条,应认定为李映月对合伙负有债务,李映月对所负担的10000元债务应履行清偿义务。该10000元债务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债权,在李映月及陈国祥退出合伙后,应由未退伙的胡金刚、李攀共有,因此,被告李映月应向原告胡金刚、李攀清偿10000元债务。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映月提出欠款系砂场的合伙财产非两原告的财产,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李映月退出合伙后,由胡金刚、李攀作为合伙人经营砂场,砂场财产由继续经营的合伙人胡金刚、李攀共有,因此胡金刚、李攀为适格原告。被告李映月提出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胡金刚、李攀在(2014)望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2014年2月28日庭审中向李映月提出了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金刚、李攀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刚、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