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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洪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洪辉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493号罪犯黄洪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衢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洪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黄洪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浙衢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洪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洪辉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谢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