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李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雇请工人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牛坪村三组(小地名陈家湾茶叶山)的封山育林区内用挖掘机挖倒林木、取土修路,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总面积为16.6亩。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森林公安机关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材料、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谈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