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1724号。法定代表人崔长凯,经理。被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贵,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长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贵、胡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订立工程名称(长春市暖房子工程南关区56标段)、交货时间、数量、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相关条款,该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547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54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565元和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索要工程款,原、被告2012年9月签订的是供货合同,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长春市南关区56标段暖房子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从来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无理由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2547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基于供货合同拖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涂料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在56标段暖房子工程中,要被告供应部分涂料,每次原告供货,被告都将货款及时结清,如果被告存在欠款,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光凭自己制作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依据供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制作结算单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涂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春市南关区56标段暖房子工程供应涂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部分涂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料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交由原告单位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货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对欠货款一事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