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晶与胡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刘晶,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胡长国,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刘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长国(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胡长国、人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金泽家园西,胡长国驾驶机动车和骑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胡长国赔偿医疗费1910.89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共计9760.89元。胡长国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宣武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外和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收入扣减情况。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相符。财产损失费,应提交维修和购买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金泽家园西,胡长国驾驶京xxx**号车辆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和原告手镯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胡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4年12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伤情为肩关节挫伤,肩袖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910.89元。原告按照每天200元计算24天的误工费,每天300元计算3天的护理费,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和玉镯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宣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胡长国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24天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3天相较于其伤情合理,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财产损失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胡长国、人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晶医疗费一千九百一十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五百元、财产损失费八百元、护理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六千一百一十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长国负担(原告刘晶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