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东伦诉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伦,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周东伦,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指定代理人(法律援助):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昆铁怡园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苏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彪,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丽江侨鑫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兴园新村5座703单元,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滇西明珠919栋,身份证号码:×××。原告周东伦诉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因本案与原告李军、陈俊分别起诉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宏图公司)系列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东伦及其指定代理人李四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伦诉称:被告鼎天宏图公司承包装修丽江市古城区侨鑫酒店。2014年3月,被告的项目经理杨朝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装修工程中外墙双飞粉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包工不包料,单做工)。后原告约了十余名农民工一起加班加点于2014年6月完成了约定的工作。经核算原告的劳动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后尚余85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徐彪、杨朝伟在公安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85000元的欠条,现年关将至,原告与农民工需要用钱回家过年,而被告却一直找借口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天宏图公司辩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徐彪签订了做工的书面协议,原告也于2014年6月份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工作,但被告与丽江侨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工程决算谈判均未果。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丽江侨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丽江市中级法院,现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周东伦与被告方也进行协商结算后,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约定待上述案件判决后付清,现原告在被告与丽江侨鑫大酒店的案件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要求是不能支持的,且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钱不属实,欠条上也明确了是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及被告公司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被告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一份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第2组提出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经质证,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协议由原告周东伦当庭承认是自己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彪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被告鼎天宏图公司承包装修丽江侨鑫大酒店。同年1月17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徐彪与原告周东伦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侨鑫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包括把外墙裂缝修补平整,打掉墙上原装饰线条,再刮腻子打磨平整,最后上乳胶漆;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95%支付给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2014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经原告催款,原、被告双方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85000元,承诺被告在该公司与丽江侨鑫大酒店合同纠纷判决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为8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东伦按与被告鼎天宏图公司的约定完成了侨鑫大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未付,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提出双方结算后约定待被告与丽江侨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判决后支付,经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虽载有上述内容,但并未明确期限,视为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现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结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东伦所欠工程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敏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