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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邢海波与袁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波,袁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邢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袁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东方海洋天河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原告邢海波与被告袁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袁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857.26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31.4元,判令被告袁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被告袁国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袁国在我公司投保的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袁国驾驶鲁F×××××号面包车行至栖霞市西二里店,在倒车时后盖翘起,将驾驶鲁F×××××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邢海波打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栖霞市中医院确诊为头部颅骨受伤、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9851.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孙少华(在栖霞东禾服装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95元)、侯永梅(城镇居民)护理,原告本人系烟台市兴霖车辆配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50元,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7月起停发工资。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邢海波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颅骨骨折(右)、脑挫裂伤,入院后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开颅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海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袁国驾驶的鲁F×××××号面包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双方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国驾驶的鲁F×××××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作出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851.4元、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护理费8529元(28264元/年÷365天×29+3195元÷30×29+319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128488.40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6288.40元,被告袁国应赔偿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海波经济损失126288.40元二、被告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海波经济损失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袁国承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咏梅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