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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三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桂美与孙玉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美,孙玉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桂美。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军。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健康东街10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5537-1。负责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原告张桂美诉被告孙玉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孙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爱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孙玉军驾驶鲁V741**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史路南张楼村时,与张桂美、邢永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桂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404.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孙玉军驾驶鲁V741**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史路南张楼村时,与张桂美、邢永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桂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钙化(右)、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右耳部、左膝)、高血压病、肩锁关节分离(右)、肩胛骨骨折(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73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5、目前无需辅助器具费及整容费;6、二次手术费建议为7000元。事故车辆鲁V741**小型轿车车主系孙玉军,驾驶人系孙玉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90.88元(16838.74元+1207.24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月)、护理费4540.20元(49.35元/天×16天+49.35元/天×16天+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860元(10620元/年×15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3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桂美与被告孙玉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204.0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即误工费5576.55元(49.35元/天×11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980.63元。因被告孙玉军驾驶的鲁V741**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6.55元、护理费4540.2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176.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80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33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0803.88元,应由被告孙玉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2482.33元。被告孙玉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玉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美损失54176.75元;二、被告孙玉军赔偿原告张桂美损失12482.33元;三、原告张桂美返还被告孙玉军垫付的医疗费12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孙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