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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练某乙与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练某甲,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乙,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某甲与被告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1月11日在武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也较匆忙,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经常不搭理人,原告没有感觉到家的存在,在此期间,被告也曾提出离婚,原告一直想改善夫妻感情,但无结果,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练某乙辩称,原、被告住在同村,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一直追求被告,要求尽早结婚,经过慎重考虑,并经父母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勤俭持家,考虑到要生育,还应原告要求辞去了厦门的工作。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但不是原告所称的话不投机,难以沟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是缺少沟通,存有一些误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共有财产及债务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未生育子女,共同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未还。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3日,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随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应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经人介绍谈婚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秋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