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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厉忠洪、胡锡觉与胡锡觉、应伟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忠洪,胡锡觉,应伟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厉忠洪。委托代理人金高云。被告胡锡觉。被告应伟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厉青芳。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厉忠洪与被告胡锡觉、应伟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云、被告胡锡觉及其与被告应伟莲的委托代理人厉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忠洪起诉称:被告系农村合作银行的员工,2003年被告参与了合作银行组织的集资建房活动,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城南路与金胜路叉口信用联社职工集资房集资权利转让给原告,集资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集资房权利转让费10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告集资建房款10万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又支付了20万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又支付了15万元,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集资建房款55万元。2014年7月,被告向合作银行认购了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10平方米,依据合作银行综合楼套房处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所认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166平方米的,合作银行会给予找补。找补款的计算方式为130万元(55万元本金加上75万元的利息)减去所认购房屋的成本。原告认为这笔找补款是由于原告参加了集资建房而产生,故理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金胜路170号1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2、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因诉争房屋而给付的购房找补款341491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厉忠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集资房转让契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集资房权利转让的事实。二、现金缴费单四份(一份原件、三份复印件,有被告本人签字)、收款收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55万元的集资房款及10万元的转让费。三、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套房处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75万元是利息。四、复印自房管会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已经明确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五、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银行根据实施方案来确定每户集资户在缴纳55万元本金后银行会给付75万元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讨论稿不是正式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真正取得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双证没有取得的情况下不具备过户条件;证据五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胡锡觉、应伟莲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存在违约,被告可以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且被告至今未有取得争议房产的证件,原告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二、本案争议房屋869739元,加上税费是88770元,共计959509元,原告作为购房户到目前为止支付的房款只有55万元,尚欠41万元尾款未付清。原告诉状上说的找补款是不存在的,所谓的讨论稿小户型有75万元的补贴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三、本案原告的两项诉请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请是基于转让集资权利的合同关系,第二项诉请是被告所在的单位的福利款,原告要求该款归其所有是侵权之诉,两项诉请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原告至今未有付清购房款,但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的时限,到时被告也愿意配合其过户。被告胡锡觉、应伟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款结算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选的房屋应支付的房款和税费的总价是958509.94元;税费部分集资单位给予了56%的补贴。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单价为7690元/㎡,远低于交房时市场平均价。3、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总价款是869739元,除去55万元之外的其他房款都是被告垫付的。4、评估公司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参照的2010年的标准,是按照低于交付时候的价格评估的。5、职工联合建房有关政策处理征求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意见第三条解释了双方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和意思。6、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缴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时期的交易市场价是13896元/㎡,也说明涉案房屋集资单位给予了很大的价格优惠。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是其他小区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职工集资房一套(当时尚未确定具体位置及建筑面积)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0万(包括被告已向信用联社交纳的首期集资款10万元),后续集资款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自行向联社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及首期集资款,并按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陆续交纳了之后的集资款。2014年7月30日,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最终确认,被告胡锡觉所集资的房屋为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170号1104室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纳了集资房转让费并向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交纳了后续集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给付的购房找补款341491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至今未有明确,可待明确后,再由原告根据款项性质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锡觉、应伟莲协助原告厉忠洪办理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胜路170号11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厉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锡觉、应伟莲负担7800元,由原告厉忠洪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