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E781**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鲁ES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董村转盘南开许路上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KM0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M03**号小型轿车内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被害人不是在轿车内死亡的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781**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鲁ES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董村转盘南开许路上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KM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为看玉米而躺在车附近的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身体原因长葛市拘留所作出不予收拘通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利津县被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曾取得了A2驾驶证,事发时该驾驶证被注销。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徐松、张涛、张洪亮、李全林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9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公(交)行罚决字(2014)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葛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利津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证明、羁押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