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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学银与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银,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学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庄玉田,临沂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任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银诉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玉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银诉称,2007年9月30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学银借款80000元,有加盖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2014年6月11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51900元,合计13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学银诉称被告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19日,公司原股东苑庆瑞、王东兴、苑庆才整体转让全部股权,清资核产公司所附带的公司债务应付款清单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看,所为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不清、也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所谓的借款,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学银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单位或姓名:李学银,借款日期:07年9月30日,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签名盖章: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张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发催要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9月30日借原告的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该催要通知书。另查,2014年8月8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催要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由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李学银现金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应由变更后的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学银欠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兰陵县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