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综合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宣州区X003线由宣州区某乡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17时22分,当车行至X003线24km+600m处,避让不及碰撞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甲,造成田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田某甲经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田某甲系车祸造成的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28日,在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倪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田某甲亲属人身损害费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赔偿款,田某甲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倪某某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倪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日,被告人倪某某履行了10万元的给付义务,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同日被害人田某甲的亲属共同出具谅解书,表示已经谅解被告人倪某某。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倪某某的家庭情况及矫正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作出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和睦,遵纪守法,且没有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材料、家庭成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记录、行政处罚材料、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芜湖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及送达笔录,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宣)公(法病)鉴字(20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赵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倪某某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倪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