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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彭惠平,杜建发,徐颖,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97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9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义桂,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义桂,负责人。被执行人谢秀丽,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彭惠平,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杜建庄,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彭惠平、杜建发、徐颖、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告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281,254.71元、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182,447.93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杜建发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XXX号、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685弄2、4号1-2层、上海市松江区虬泾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21,01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彭惠平、杜建发、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76,606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69,719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本院因原审财产保全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杜建发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系首封法院,首封案号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3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杜建发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685弄2、4号1-2层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系首封法院,首封案号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3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杜建发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全幢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系首封法院,首封案号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7号。本院申请执行人系上述三处房屋上的第一抵押权人,登记抵押债权2,101.2万元。为此,本院已经向该院发出了关于移交首封处置权的公函,至今该院未有回复。至此,本院对上述抵押房产暂无处置权。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经执行查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故本案的执行需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义桂、上海杰菡实业有限公司、谢秀丽、彭惠平、杜建发、徐颖、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路仁忠审判员  胡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