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龙腾彩云一路岗贝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唐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茂盛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素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丰公司)与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仕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贝仕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伟、宋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恒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模具加工生产的企业,被告系电器生产的企业。2011年5月、6月、10月及2012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塑胶模具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依次分别为1460000元、1000000元、820000元、1200000元。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交付各批次货物之后,但仍然滞留各合同10%货款,共计44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恶意拖延。另外,2012年1月和7月,应被告要求生产cm1050打样咖啡机和cg12/13样品,总货款20000元,以上总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80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付至法院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昌恒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塑胶模具加工合同》、开模申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组,证明双方签订四份加工合同及各拖欠10%价款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cm1050打样、cg12/13样品送货单、报价明细、增值税发票一组,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cm1050打样、cg12/13样品的产品,共计价款2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4.名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一组,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通知函一份、名片一张、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给予了回应的事实。被告贝仕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均存在延迟交付情形,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其中两套模具至今未投产,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贝仕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模具委托加工和产品委托制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制作的cg12/13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修改模具产生75000元费用的事实;2.《模具修理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修理产生90500元修模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塑胶模具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对开模申请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从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提供样品应是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对证据4中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改模合同及自行修理费用依据,但均无法证明导致上述事实的产生原因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后,自行修理费清单亦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月、10月及2012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塑胶模具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分别加工制造“cm002咖啡壶”、“bt-8001e胶囊咖啡机”、“cm105012杯电子式咖啡机”、“cg12/1312杯咖啡机”,合同金额依次分别为1460000元、1000000元、820000元、120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下述合同约定内容四份合同均一致)第一条第7项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在收到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提供的样件后7天内须对样板作出评估,否则视为甲方默认合格;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模具质量在短时间内无法检验完成,因此乙方将模具交付给甲方,试产200套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模具,乙方必须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并书面说明原因,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推延时间,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模具总价的5‰给予处罚;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将模具移交给甲方,在模具验收后生产5000套合格产品后,甲方付清尾期款10%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其中“cm002咖啡壶”模具最后交付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bt-8001e胶囊咖啡机”模具最后交付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cm105012杯电子式咖啡机”模具最后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cg12/1312杯咖啡机”模具最后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也已支付原告上述模具各90%的价款,现尚欠各10%的模具款共计448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cm1050、cg12/13打样及样品费用20000元未付。对上述所涉价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以电邮、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塑胶模具加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完成模具制作任务后将模具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未提交相关模具文件、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由扣除该10%的余款作为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cm002咖啡壶”、“bt-8001e胶囊咖啡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订单取消而未投入量产(即未达到在模具验收后生产5000套合格产品)为由主张该两产品模具10%余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模具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其次,上述两个产品的模具原告已在2012年的1、2月份交付给被告,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虽有约定“在模具验收后生产5000套合格产品后付清10%余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反馈过未投产的意见,现以此为由主张10%模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既有悖常理,也有失诚信,故本院对被告之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合同对支付尾款的条件虽有约定,但双方均未对支付条件成就的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4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0元,财产保全费3005元,合计7382.50元,由原告深圳市昌恒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4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