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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喝酒后,驾驶桂MY5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盆)从开平市月山镇往开平市区方向行驶。当天21时10分许,行驶至G325线92KM+750M处(开平市水口镇龙塘加油站路段)时,与郑某祥驾驶的粤JU1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J8X**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农某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9.2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祥、农某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