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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石玉珍与王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珍,王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879号原告石玉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东利,天津市德惠环保燃料经销部业务经理。被告王新伟。原告石玉珍与被告王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伟系正麒茶餐厅(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餐厅供应燃料,所送燃料一月一结,但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其中2014年3月欠货款11750元、2014年4月11250元、2014年5月欠货款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640.20元。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间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方为被告送货;2.2014年10月13日,证人陈××出《证明》,证明欠款数额;3.2014年10月13日,证人陈××出庭证言。被告王新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醇基液体环保燃料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供给被告醇基液体燃料。被告收货后,未能完全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5月份,共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具体欠款情况为2014年3月人原告货款11750元、2014年4月欠原告货款11250元、2014年5月欠原告货款2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发生的醇基液体燃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能完全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玉珍货款25000元及利息64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