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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白华增,次子白华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等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5月7日撤诉。现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白华增2005年9月26日生,次子白华诚2010年9月1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