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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仕乾(系累犯)、吴地清(系累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仕乾,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地清,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石仕乾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地清到罗甸玩,二人从贵阳驾驶一辆摩托车往罗甸方向行驶,行至边阳时二人便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日23时许,二人骑车至罗甸县平岩乡独坡村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时,由石仕乾用自制工具将杨某某停放门前的摩托车门锁撬开,吴地清将车发动并驾驶车辆往平塘方向逃跑,二人逃至平塘县新坝村孔雄组坳上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货运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854.2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二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石仕乾与吴地清驾驶摩托车从贵阳到罗甸,途经罗甸县边阳镇时二人便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日23时许,石仕乾、吴地清骑车经过罗甸县平岩乡独坡村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货运三轮车盗走,由吴地清驾驶三轮车往平塘方向逃跑,二人逃至平塘县新坝村孔雄组坳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854.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03分,杨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平岩乡派出所报案称其货运三轮车被盗,民警接警后经过调查,杨某某货运三轮车是在其位于平岩乡独坡村坡函组3号门口大路边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照片、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20分许,民警在平塘县新坝村孔雄组坳上将被告人吴地清、石仕乾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仕乾于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地清于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地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车辆钱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依法进行扣押。7、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三轮车购买于2014年11月6日,购买价格13592.23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重庆双狮牌货运三轮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并指认了所盗窃的三轮车及作案用的摩托车。(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昨晚(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我停放在家门前的货运三轮车被盗了,车是刚购买的,重庆双狮牌,黄色,车架号lp7hcnz05e-0002122,购买价格是1470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石仕乾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中午,我打电话叫吴地清去罗甸边阳玩,然后我就和他一起骑摩托车从贵阳往罗甸走,在边阳时我说我带了板板(偷摩托车的工具),我们回去时整部摩托车来卖,卖的钱平分,吴地清讲没有摩托车就整一部三轮车,然后我们就骑车到平岩乡,在一条公路边看见一辆黄色货运三轮车停在路边,我们就下车看,然后我就敲三轮车的门锁,由吴地清开三轮车往鼠场方向走,我骑摩托车跟着他,走了一会就发现有警车在追我们,我就骑车往鼠场方向跑,吴地清在我后面不知道干什么了,在路上我把偷摩托车的工具弄丢了,骑了一会后我就将车停在路边跑到山上,一直等到天亮,后吴地清打电话给我讲他被追时跳车摔到腰了,我就去接他,刚接到他就被公安和群众抓了。2、被告人吴地清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中午,石仕乾打电话叫我去罗甸玩,我就和他一起骑摩托车从贵阳往罗甸走,到边阳时石仕乾说去偷摩托车,我问有工具没,石仕乾就拿工具给我看,然后我们就一直骑车,到晚上11时许我们骑到一条公路边看见一辆油菜花色的货运三轮车停在路边,石仕乾就说搞这部车,然后他就去敲三轮车的门锁,弄好后他就叫我骑车,石仕乾骑摩托车在前带路,我就骑三轮车跟着,走了大约20分钟左右,就遇见警察查车,我们就往前跑,警车就在后面追我们,跑了一会后我就跳车逃跑,跳车时身上还受了伤,我跑到一间民房边躲起来,大约凌晨3点钟,石仕乾就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不知道,然后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在11点过会合,我们就骑摩托车准备离开,刚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抓了。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均系主犯,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在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仕乾、吴地清所盗窃的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仕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20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地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2000.00,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祖文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