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徐兆林、李学仁、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徐兆林,李学仁,李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负责人:董树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广发,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二密分理处职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告:徐兆林,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李学仁,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李桂芝,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徐兆林、李学仁、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云、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广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兆林在原告二密分理处贷款3万元,授信三年,按季结息,贷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兆林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担保人李桂芝、李学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县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兆林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担保人李学仁、李桂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兆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徐兆林偿还贷款利息的流水2页,证明徐兆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偿还相应利息。被告徐兆林、李学仁、李桂芝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县支行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所证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兆林于2012年12月21日填写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用于种植人参。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同日,被告李学仁、李桂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学仁、李桂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最高额保证的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2倍,即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6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据被告徐兆林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徐兆林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徐兆林共偿还利息3000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兆林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李学仁、李桂芝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兆林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学仁、李桂芝对被告徐兆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县支行与被告徐兆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兆林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徐兆林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对此,被告徐兆林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学仁、李桂芝与原告农行县支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被告徐兆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徐兆林没有清偿债务时,原告农行县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徐兆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学仁、李桂芝在其保证最高额度3.6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学仁、李桂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兆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学仁、李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3.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兆林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兆林、李学仁、李桂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