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鞍山世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世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鞍山世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晓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洋委托代理人:郑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世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李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九级的伤残鉴定书没有送达世达公司,世达公司是从李明洋处得知的鉴定结论,到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李明洋重新鉴定时,被告知需提供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回执,随后世达公司到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协调无人接待。在仲裁开庭期间,世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时仲裁委未予支持直接做出的裁决。世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被告辩称: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李明洋于2012年2月25日到世达公司处工作,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7月4日,李明洋在工作中受伤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住院天数98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世达公司支付了1.6万元,李明洋支付医疗费用1468.52元。李明洋于2013年11月29日由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由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另查,李明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92.83元。再查,世达公司与李明洋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护理费1812.17元、伙食补助费2058元均没有异议。再查,2013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15.83元。再查,世达公司与李明洋于2014年7月8日在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期间就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达成一致,仲裁委中止审理。2014年9月23日,李明洋因世达公司未能开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向仲裁委申请继续审理后,仲裁委继续审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经开劳人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情况说明、预交款收据、鞍西人社字(2013)第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储蓄明细清单、工资袋、工资条及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有关费用。关于李明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节,仲裁裁决世达公司支付李明洋伙食补助费2058元、护理费1812.17元。李明洋及世达公司对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世达公司应支付李明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3元/月×9个月=28735.47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现李明洋提出与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世达公司理应支付李明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九级为9个月,2013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15.83元,故世达公司应支付李明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83元/月×9个月=29842.4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现李明洋提出与世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世达公司理应支付李明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九级为12个月……,故金帝公司应支付陈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2.83元/月×12个月=38313.96元。关于李明洋个人垫付医疗费1468.52元一节,本院认为世达公司应当承担李明洋因治疗工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故世达公司应支付李明洋医疗费1468.52元。关于李明洋停工留薪期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严重或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14年4月29日,李明洋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故李明洋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世达公司应支付李明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2.83元/月×9个月=28735.47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辽宁省工伤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68.5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812.1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735.47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13.96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5.47元;以上款项合计130966.06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