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长友诉被告周启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友,周启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秦长友,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兄弟山镇。委托代理人:梁生林,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启桥,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99-3号1单元102号水岸豪庭门市房一、二层。负责人:迟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哲,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秦长友诉被告周启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梁生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长友诉称:2013年11月1日7时15分,被告周启桥驾驶辽E23F**号小型轿车沿草双线由赛马往草河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草双线4公里加550米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出院后休息215天。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启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启桥系肇事车辆辽E23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E23F**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681.05元、医院输血费1052元、误工费123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以上合计185221.85元。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启桥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E23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辽E23F**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户口簿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15分,被告驾驶辽E23F**号小型轿车沿草双线由赛马往草河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草双线4公里加550米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二级护理32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护理人赵闯,身份证号210682198411066796。原告出院后休息21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长友)构成玖级伤残。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启桥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启桥系肇事车辆辽E23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一直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17号楼2单元104室。原告受伤前系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9681.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50元/天×247天=123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结合原告实际收入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32天×1人(二级护理)=3068.1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主张确定);4、交通费:2元/天×32天=6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1023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姜淑梅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8、医院输血费:1052元(根据医院输血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73611.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本溪药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周启桥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周启桥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启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周启桥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启桥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周启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长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083.9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04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周启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长友医疗费40161.05元、误工费9266.04元、护理费3068.16元、交通费64元、医院输血费1052元,以上合计53611.25元的30%,即16083.37元。驳回原告秦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秦长友承担1400元、被告周启桥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