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颖,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艳、王旭颖,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黄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孩黄某乙、男孩黄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黄某乙,男孩黄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两个孩子出生的时间及姓名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理由如下:孩子由谁抚养的认定,最根本的原则是怎样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教育,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女孩目前已在被告处上学,故被告认为女孩如果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被告同意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随时行使探视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XX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黄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住院病案、郓城县城关医院的病历及山东省各级医院及保健机构新生儿乙肝疫苗第1针及卡介苗接种情况登记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但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其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子女依法应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各自应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在子女均未满十八岁前可以相互折抵,本案双方支付的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应承担双方之子两年二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男孩抚养费5753元[(10620元×25%×2年)+(10620元×25%÷12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男孩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二、原、被告各自给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男孩黄某丙的抚养费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