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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景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288号罪犯张景富,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张景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扬1次,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张景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江代理审判员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